近日,我院在审理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将催还欠款的短信作为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证据,对今后该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2005年12月20日,被告谭某因其母亲生病、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万某借款3万元,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一年内归还借款。但被告仅于2008年2月偿还了5000元,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承认借款事实,但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涉案借条约定了被告履行债务的届满日为2006年12月20日,故原告依法应于2008年12月20日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诉称, 2007年7月27日原告曾向被告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要求还款,已使诉讼时效于当日中断。庭审中,主审法官拨打该手机号码,被告也当场确认此手机号码当时确实为其本人在使用,但同时认为短信属于电子证据,极易被更改,故对原告所发短信是否被更改提出质疑。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手机短信发送后,其内容会自动录入手机SIM卡。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进行催款,且在手机里保存了短信记录,已通过自己积极主动的行为使诉讼时效于当日中断,诉讼时效应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而被告的上述反驳主张并没有证据支撑,难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本案诉讼时效在2007年7月27日因原告发送具有数据电文性质的催款短信主张权利而中断,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09年7月27日。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