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监禁刑是指被告人在法院终审作出有罪判决后不收监执行的各种情形,主要包括管制、缓刑、单处罚金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等刑罚。对人身危险性较小的未成年犯宜尽可能地适用非监禁刑,已经成为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但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非监禁刑的适用情况并不乐观。以我院为例,我院
一是异地籍被告人监管难。异地籍被告人在犯罪地通常无固定居所,无稳定的工作单位,家人也不在犯罪地居住,监管难度较大。因此,在缺乏帮教基地的情况下,本地公安机关往往以户籍不在本地为由拒绝接收。如果要移交给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执行,移交工作本身就存在诸多困难,加上许多被告人迫于生计要到外地打工,户籍地公安机关也很难做到有效监管。可见,异地籍被告人监管条件难以落实是制约非监禁刑适用最主要原因。
二是社会调查机制缺失,未成年被告人背景调查不足。实践中,目前公检法三家并未形成一套完善的针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机制,工作重点基本集中在犯罪事实的调查上,因而对未成年被告人的背景情况主要来源于被告人亲属或辩护人。但对于亲属不能到庭、无从知晓其相关情况的绝大多数异地籍未成年被告人而言,在对其成长背景、家庭关系、生活来源等问题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最后往往为了避免未成年犯的放任自流而不得不适用监禁刑。
三是审前羁押期较长影响非监禁刑适用。由于大部分未成年人犯罪的类型为“两抢一盗”,结合针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法官一般对其判处6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的居多。以
四是社区矫正工作尚未全面开展,非监禁刑执行缺乏衔接机制。从国内外非监禁刑执行的做法来看,社区矫正应是非监禁刑执行的配套衔接机制。近年来,深圳市区两级均成立了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在一定范围内开展了社区矫正工作,但工作开展范围极为有限。如矫正对象范围过窄,仅限对部分本市户籍罪犯进行;又如矫正工作的人员配备方面,编制极为有限,而且往往身兼数职,工作全面开展难度很大;另外,社区矫正项目还基本停留在定期报到、家访、交思想汇报等传统内容上,工作难以取得实效。
为此,我们建议:
第一,公安机关应转变观念,逐步拓宽缓刑犯接收监管范围。在缓刑监管的问题上,目前仅限于本地户籍罪犯的做法过于狭隘。建议公安机关结合实际,尽可能扩大接收范围。对于涉嫌轻微犯罪的,且其家属在本地有相对稳定工作和住所、帮教积极性较高的未成年犯,可不拘泥于户籍限制,在法院判处非监禁刑后接收为其在本地进行监管。
第二,检察机关应积极探索建立未成年被告人审前非监禁化机制。未成年被告人审前普遍监禁化不仅导致非监禁刑适用难,也难以避免因监禁而带来的交叉感染等问题。探索建立审前非监禁化机制、加大取保候审力度应是解决这个问题的方向。对此,江苏省江阴市的做法值得学习借鉴。该市成立了“未成年人关爱教育基地”,由优秀民营企业负责对被取保候审的涉罪外地未成年人无偿提供生活住所和劳动技能培训场所,安排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并最终对涉罪未成年人期间的表现作出评定意见,供司法部门在办理案件时参考。同时该基地职能也延伸至判决后的社区矫正,为未成年罪犯顺利回归社会提供一条新的途径。
第三,完善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制度。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制度,即判决前调查或人格调查,应由法院以外的第三方机构(如司法局下属的社区矫正机构)聘请专职调查员,在法院判决前,由专职调查员对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家庭情况、犯罪背景等进行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帮护条件等进行系统评估,然后将调查与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审判人员在量刑时参考,以促进刑罚效益的最优化,实现量刑科学化、合理化。
第四,完善社区矫正架构,充分发挥矫正功能。首先,要确保社区矫正机构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及经费保障,建立一个包括心理专家、法律专家、志愿者等多方人士参与的社工队伍,及时跟进的工作机制,供无居所的缓刑人员短期居住的临时宿舍,帮助缓刑人员就业的培训及指引机构等完整的社区矫正组织架构。其次,要逐步扩大社区矫正适用对象范围,结合监管条件、居住环境、生活来源等因素,本着方便矫正工作开展的原则进行矫正接收,将异地籍未成年犯纳入其中。此外,要充实社区矫正工作项目,广泛开展如法律学习,社区义务劳动,公益活动,心理辅导,小组讨论,职业培训、就业指导等形式多样的活动,提高融入社会的技巧及人际交往能力,帮助未成年犯以健康的心态顺利回归社会,使矫正工作切实取得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