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院在审理原告特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航空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时,认定该案涉及国际航空运输,并根据我国缔结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规则的《华沙公约》规定的赔偿标准对案件作出了一审判决。这是我院近年来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首次适用国际公约作为裁判依据。
我院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及运费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原、被告虽然均为国内法人,但本案所涉货物的目的地为匈牙利布达佩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下称《民用航空法》)中规定:本法所称国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无论运输有无间断或者有无转运,运输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因此,本案应为国际航空运输合同纠纷。《民用航空法》第184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由于我国作为《华沙公约》及《非统一缔约承运人所办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缔约国,且《华沙公约》对于国际航空运输的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与我国民航法的规定并不一致,因此本案中关于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应按照《华沙公约》的规定计算。根据《华沙公约》的规定,承运人对行李或货物的责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法郎(指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65.5毫克黄金的法国法郎)为限,根据《邮电部关于调整金法郎与人民币折合率的通知》规定,1金法郎折合人民币3.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