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审结一宗劳动者遭遇“乙肝就业歧视”案件
发布时间:2009-10-19 16:24:35 打印 0

近日,我院审结原告晏某诉被告深圳某银行人格权纠纷一案,因被告在招聘过程中采取“乙肝歧视”而拒绝录用原告,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违法,判决其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

200812月,原告应聘被告IT岗位,并通过了笔试、面试等程序。2009220,被告通知原告,决定录用其为被告的员工。次日,原告按要求做了入职体检,但未对乙肝两对半进行检查,被告收到原告的体检报告后,通知原告补交乙肝两对半的体检报告。随后,原告补检了乙肝两对半,但被告收到原告的乙肝表面抗原呈阳性的体检报告后,即通知拒绝录用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就业权和人格尊严权,诉至法院,请求认定被告拒绝录用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

我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就业歧视所产生的民事纠纷。被告在完成对原告的笔试、面试后,决定录用原告,要求原告提供体检报告等相关材料,该录用过程并无不当。但在体检过程中,原告基于保护个人稳私的需要,未对乙肝两对半进行检查,其行为亦无不当。根据《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16号)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但被告在原告未对该项目进行体检的情况下,要求其进行补充体检,该行为违反了劳动部的上述规定。在被告收到原告体检报告为乙肝表面抗原呈阳性的结论后,借口其他理由不予录用,其试图规避法律的目的明显,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法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原告精神的损害,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体检费人民币325元、通讯费人民币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目前,该案的原被告已上诉。

责任编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