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分析缓刑适用存在的难点问题并提出建议
发布时间:2009-10-19 16:22:09 打印 0

缓刑制度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促进罪犯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意义重大。但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缓刑的适用率并不高,缓刑制度对于教育改造罪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作用未能有效发挥。以我院刑事审判为例,2006年共判处被告人4173人次,其中判处缓刑33人,缓刑适用率为0.8%,2007年判处被告人3909人次,其中判处缓刑62人,缓刑适用率为1.7%,2008年,判处被告人3852人次,其中判处缓刑68人,缓刑适用率为1.8%,由上述数据可知,实践中适用缓刑的比例明显不高。

分析缓刑适用率不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缓刑制度设计不够完备。《刑法》规定缓刑适用的先决条件必须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这一规定范围较窄,将那些犯罪情节较重,被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却系初犯、偶犯、胁从犯以及被教唆犯罪、突发性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的被告人排除在缓刑适用之外。其次,《刑法》规定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等评价依据缺乏可操作性,使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难以把握准确的尺度,为稳妥起见只好慎用缓刑,或干脆不适用缓刑。

二、外来人口犯罪居多导致缓刑适用难。深圳特区人口流动性强,外来人口犯罪居多,我庭近年审结的刑事案件中80%左右的是外来人口犯罪。根据法律规定缓刑执行需由犯罪分子户籍所在地或者常年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负责,所在单位、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考察,外来人员犯罪的缓刑执行问题成为一大难点。一些罪犯的常年居住地难以确定,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也有所推诿,这使得一些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罪犯因不具备相应的监改条件,缺乏相应的考察组织、考察措施而不能适用缓刑。

三、考察监督落实不力,缓刑执行效果差。从现状看,缓刑执行的监督机制不严格,对缓刑犯的考察缺乏具体有效的操作程序、方法。现行缓刑的监管机关是公安机关,但公安机关警力不足,无力进行有效地监督,相关基层组织的考察也往往流于形式,导致“法院只管判,考察无人管”的状况。另一方面,法律对缓刑犯规定的执行义务较轻,仅要求遵守法律法规、报告自己的活动等,与短期自由刑的惩罚性有了极大的差距,使缓刑刑罚在实际操作中成了“免刑”,这也影响了缓刑在实践中的适用。

四、司法人员认识上存在偏差。当前我们日益强调宽严相济、和谐司法,但司法人员长期以来在思想上形成的对刑事犯罪严厉打击、从严惩处的观念依然存在一定的惯性,表现在具体实践中,缓刑适用程序过于严格,对适用缓刑的案件,需报层层审批,有的还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部分法官对适用缓刑也心存疑虑,不敢大胆适用。适用缓刑也往往会被被害人及其家属认为判得过轻,甚至怀疑法官在办人情案、关系案,这也给法官造成很大压力。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建议:

一、完善缓刑适用的有关立法。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具体明确适用缓刑的条件、程序以及缓刑执行的监督、考察等操作细则。如对缓刑适用中的“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作出解释,列明具体的种类和情形,让法官在适用缓刑中优先考虑。在缓刑执行方面,建议增加个性化的缓刑附随义务,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根据被告人罪行、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自身条件课以义务或要求提供社会公益服务。

二、对缓刑考察执行权改进。目前我们由公安机关负责非监禁刑执行的模式效果并不理想,公安机关以其现有的人力资源与物力资源确实难以胜任,建议将缓刑考察的执行权逐步向司法行政机关转移,也就是由基层司法所作为考察缓刑犯的主要职能机构,介入对缓刑犯的考察活动,再辅之以在单位或者社区组织的参与。同时,吸收社会各界如共青团、妇联等组织纳入社会考察机制,建立完善的执行和考察体系,对缓刑犯实施全方位的帮教和改造,将缓刑执行和考察工作落到实处。

三、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引导。加大引导力度,教育广大刑事法官树立宽严相济、和谐司法的理念,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在实践中,加大缓刑等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和力度,积极减少社会矛盾,缓和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促进被告人认罪伏法,积极接受改造。

责任编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