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汉诚、林展钊:
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方汉诚、林赛珠、林展钊、广东中川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方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方公告送达(2020)粤0303民初20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方汉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525100元;二、被告方汉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共计人民币56643.08元(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20年4月19日止,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以本金人民币1525100元为基础,按照合同的约定,计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复利、罚息不予计算);三、若被告方汉诚未清偿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广东中川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罗沙路莲塘工业区鹏基工业区104栋310[粤(2016)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44003号]、莲塘工业区鹏基工业区104栋311[粤(2016)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44005号]两套不动产,以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1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450元,由被告方汉诚、林赛珠、林展钊、广东中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1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方汉诚、林赛珠、林展钊、广东中川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1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公告费人民币450元,被告方汉诚、林赛珠、林展钊、广东中川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