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7-03-02 11:40:28 打印 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71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5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228

 

 

法释〔20178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71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8次会议通过,自201751日起施行)

 

为规范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维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当如实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根据案件需要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调查的,同时采取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应当填写财产调查表。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财产线索确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查明财产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金钱债权执行中,报告财产令应当与执行通知同时发出。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再次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重新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

 

第四条 报告财产令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提交财产报告的期限;

 

(二)报告财产的范围、期间;

 

(三)补充报告财产的条件及期间;

 

(四)违反报告财产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报告财产令应附财产调查表,被执行人必须按照要求逐项填写。

 

第五条 被执行人应当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当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报告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条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将变动情况一并报告:

 

(一)转让、出租财产的;

 

(二)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的;

 

(三)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四)支出大额资金的;

 

(五)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第七条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第八条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

 

申请执行人申请查询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对查询过程中知悉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九条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产报告程序终结:

 

(一)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