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发布加强和规范司法救助工作意见
发布时间:2016-07-07 09:41:23 打印 0

为加强和规范审判、执行中困难群众的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明确,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对权利受到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可以采取一次性辅助救济措施,救助要严格把握标准和条件,对同一案件的同一救助申请人只进行一次性国家司法救助。 

  

《意见》规定了可以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八种情形,包括: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造成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其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陷入生活困难的;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受害人陷入生活困难的等。 

  

《意见》还规定了不予救助的情形,包括: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的;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诉讼的;在审判、执行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者拒绝侵权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已经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等。 

 

《意见》明确,救助金以案件管辖法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一般不超过三十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总额,救助金具体数额要根据救助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救助申请人有无过错、过错程度,以及救助申请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意见》明确,决定救助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财务规定办理手续。在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救助金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通知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对具有急需医疗救治等特殊情况的救助申请人,可以依据救助标准,先行垫付救助金,救助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意见》规定,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后,人民法院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赔偿款或者其他应当给付的执行款的,应当将已发放的救助金从执行款中扣除。救助申请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救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诉信访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后,违背息诉息访承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救助金予以追回。(记者 罗书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

 法发〔201616 

 

为加强和规范审判、执行中困难群众的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对权利受到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一次性辅助救济措施,以解决其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

 

第二条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原则,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

 

对同一案件的同一救助申请人只进行一次性国家司法救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人民法院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无论其户籍所在地是否属于受案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均由案件管辖法院负责救助。在管辖地有重大影响且救助金额较大的国家司法救助案件,上下级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联动救助。

 

第三条当事人因生活面临急迫困难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造成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其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陷入生活困难的;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受害人陷入生活困难的;

 

(八)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以参照本意见予以救助。
   

第四条救助申请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诉讼的;

 

(四)在审判、执行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者拒绝侵权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已经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七)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救助申请;

 

(八)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并与思想疏导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

 

第六条救助金以案件管辖法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一般不超过三十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总额。

 

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当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给付或者虽已判决但未执行到位的标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