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追加执行主体必须把握的79条审查规则(附最高院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6-02-01 09:29:35 打印 0

阅读提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裁定变更、追加执行主体,变更、追加执行主体包括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两个方面。变更、追加执行主体是执行程序容易引起争议的领域,既涉及程序法问题,也涉及实体法问题。本文依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关于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规定,为您全面总结、整理了与变更、追加执行主体密切相关的79条审查规则,并附录9件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典型案例。


一、变更、追加权利义务承受人

审查规则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

审查规则2: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  法释〔1998〕15号):第76条。

审查规则3: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  法释〔1998〕15号):第77条。

审查规则4: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  法释〔2015〕5号):第四百七十二条。

审查规则5: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  法释〔2015〕5号):第四百七十四条。

审查规则6: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  法释〔2015〕5号):第四百七十三条。

审查规则7: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  法释〔2015〕5号):第四百七十五条。

二、变更、追加妨害执行行为人

审查规则8: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11年5月27日  法〔2011〕195号):第20条。

审查规则9: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  法释〔1998〕15号):第33条。

审查规则10: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  法释〔1998〕15号):第37条。

审查规则11: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  法释〔1998〕15号):第44条。

审查规则12: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  法释〔1998〕15号):第51条、第53条、第56条。

审查规则13:有关单位或公民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  法释〔1998〕15号):第58条。

审查规则14: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