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公布办理妨害文物管理刑事案件司法解释(附解释全文)
发布时间:2016-01-04 10:07:46 打印 0

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了《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共18条,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解释》明确, 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即是刑法中规定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并规定,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二级文物的,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一级文物的,应当认定为 “情节特别严重”,走私三级文物的,应当认定为 “情节较轻”,如无法确定文物等级,可按所走私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


《解释》规定,盗窃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如所盗窃文物无法确定文物等级的,亦按照盗窃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


《解释》明确了故意损毁文物“情节严重”的情形:造成五件以上三级文物损毁的;造成二级以上文物损毁的;致使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多次损毁或者损毁多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的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解释》规定,出售或者为出售而收购、运输、储存“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应当认定为 “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而倒卖三级文物或交易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倒卖二级以上文物的、倒卖三级文物五件以上的以及交易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解释》明确,涉案的文物价值根据其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价格证明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或鉴定意见、报告认定。(记者 罗书臻)


来源:人民法院报


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3次会议、2015年11月1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5年12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3次会议、2015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23号


为依法惩治文物犯罪,保护文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的范围认定。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二级文物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文物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一级文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三级文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可以按照走私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走私的文物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文物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文物价值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文物价值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第二条 盗窃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文物,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按照盗窃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


第三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五件以上三级文物损毁的;


(二)造成二级以上文物损毁的;


(三)致使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


(四)多次损毁或者损毁多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拒不执行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停止侵害文物的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酌情从重处罚。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以及未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的本体,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致使名胜古迹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